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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建设工程利息”专题 大数据报告

发布时间:2019-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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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建设工程利息”专题

大数据报告

概述

为深入了和研究陕西省范围内各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所涉“建设工程利息”问题的法律实务及裁判观点。陕西知能律师事务所以公开的裁判文书为样本,采集2014--2018年陕西省院审结的3661件建设工程案件中涉“建设工程利息”案件166件,对上述案件进行归纳、分析和总结,形成大数据报告。

检索条件:

1、检索年份2014--2018

2、数据来源:Alpha数据库

3、检索地域: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4、专业方向:“建设工程利息”专题

 

第一部分:利息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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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统计数据,当事人对于建设工程利息部分的主张,主要有7大类。主张工程欠款利息的有94件,主张违约金利息的有19件,主张垫资利息的有7件,主张保证金利息的有17件,主张质保金利息的有4件,主张保修金利息的有1件,主张定金利息的有1件。可以看出,当事人对于利息部分的主张大部分是基于工程欠款没有按时给付产生的利息。

 

第二部分:利息起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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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利息的起算时间,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进行裁判,主要依据交付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诉之日这三个时间点起算利息。

   1、从交付之日起计付利息

参考案例: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陕民终338号2016年06月20日

裁判观点: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中建一局于2010年6月28日最终完成全部房屋的交付,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记黄埔西安公司向中建一局应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0年6月29日起算,但中建一局的反诉请求明确要求从2010年12月4日起算利息,因此,判决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12月4日。

2、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计付利息

参考案例: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及华润电力(涟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陕民终520号

裁判观点:关于湖南五公司主张西北电建四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未交付,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湖南五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向西北电建四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故湖南五公司向西北电建四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应以湖南五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开始计算利息。湖南五公司请求自2010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3、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

参考案例: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二建)与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34号

裁判观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徐州东大公司与陕西二建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应按时进行工程结算,并将结算报告按时上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该约定中对付款结算时间并不明确,并且该工程实际使用的时间也无证据证实,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徐州东大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即从2010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三部分:利息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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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统计数据,当事人对于建设工程利息的计算标准,少部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大部分没有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法院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具体的裁判思路是:合同中对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第四部分: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合同无效时,合同的利息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根据裁判实务,目前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合同无效,仍可以主张工程款利息。持此种观点方认为利息的性质属于法定孳息,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具有主张欠付工程款法定孳息----利息的请求权。

参考案例: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陕民终338号

裁判要旨:志杰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陕建二公司六分司将其承包的轩辕小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志杰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此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虽然无效,但是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志杰公司已实际完成合同所约定的承包工程,且业主已入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陕建二公司六分司应向志杰公司支付约定的工程款,故志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观点二:合同无效,不可以主张工程款利息。持此种观点方认为利息的性质属于违约金,由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自然不存在履约违约,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故对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王建华与镇安县自来水公司、陕西秀山隆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93号

裁判要旨: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镇安县自来水公司未按期支付垫资利息和工程款应承担罚金的条款亦无效,故王建华主张的镇安县自来水公司未按期支付垫资利息应付罚金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